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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网拍中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行为的性质及规制/李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41:45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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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系统司法网拍首拍取得巨大成功后,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做法,司法拍卖改革在修正中稳步推进。在动产网拍全线铺开的同时,不动产网拍也迅速跟进,让我们看到了司法与时俱进的改革魄力和实事求是的工作智慧。但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去年8月某法院的一次网拍中,买受人成交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导致该次拍卖失败。有媒体将该现象称为“流拍”,认为司法网拍的风险已经显现。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且有小题大做之嫌。

首先应该指出的是,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违约不付款导致拍卖不成立的行为不能称为流拍。流拍是指在拍卖中,由于起拍价格过高,拍卖过程中无人竞价或者竞买人最高应价没有达到起拍价而造成的拍卖交易失败。可见,流拍时拍卖并未成交,流拍其实是拍卖行为的一种失败状态。但买受人成交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是拍卖成交后买受人的一种违约行为,与流拍有着截然不同的性质。

其次,买受人成交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导致拍卖失败的现象,并非司法网拍的特有产物,其在传统拍卖中也普遍存在。另外,传统司法拍卖中因买受人成交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导致拍卖不成立的现象也不罕见,传统司法拍卖同样也面临这样的问题。而且长期以来,为了杜绝这种现象,提高拍卖成功率,传统司法拍卖采取了预防措施,传统的做法是买受人违约后,按照《竞买合同》或《须知》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拍卖前买受人交付竞买保证金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待再次拍卖成功后用于补足两次拍卖成交价的差额。但传统司法拍卖中的这些做法仍未彻底避免该行为的发生。若将此种现象作为司法网拍的新生风险对司法网拍进行质疑或者寄望于司法网拍在推行之初就完全杜绝该风险,未免对司法网拍这一新生事物的要求过于苛刻。

笔者认为,与传统司法拍卖相比,司法网拍在防范此类风险上更有优势:一是司法网拍借助淘宝网庞大的客户群更大幅度扩散拍卖信息,提高拍卖的参与度,一改传统司法拍卖参与人数较少的局面,更能有效挖掘诚信度高、履约能力强的竞标人,从而降低因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而导致拍卖不成立的概率;二是借助淘宝网网络信息汇总的统一性和传递的及时性,全国各级法院可以及时交流、分享违约买受人信息,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对策,避免诚信度较低的买受人多次出现违约行为。传统拍卖行业中曾有人士呼吁建立“行业黑名单”来缓解买受人违约问题,但因为各个拍卖行情况不同,对黑名单的态度也不同,所以行业黑名单在实行过程中困难重重。而且传统拍卖中买家是重要资源,在日益激烈的拍卖行业竞争中显得尤为珍贵,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各拍卖行一般不愿公布。而司法网拍就不存在这种障碍,在信息共享上更有优势。

众所周知,任何一项制度的发展、完善,都需要克服现实中的种种障碍,司法网拍也是如此。针对拍卖中出现的买受人成交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传统司法拍卖中所采取的制约措施司法网拍也都进行了规定,例如司法网拍也要求竞买人交付竞买保证金,但同样无法完全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对此,应进一步改革探索,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司法网拍良性循环。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索:

一是借助淘宝网先进的科技平台,参考淘宝拍卖中已较为成熟的买家信用评价机制,打造司法网拍行业黑名单。所谓黑名单,即客户诚信档案,是对拍卖成交后恶意拒付款项致使拍卖不成立的买家进行不良信用记录,凡是存在此种不良信用记录的买家在一定时间内都将无法再次参与司法网拍。淘宝网有着统一的操作平台和强大的科技支撑,可通过技术研发,使司法网拍系统根据竞买人的网络竞买记录自动生成诚信档案并据此对司法网拍的报名买家进行自动筛选,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买家拦截在网拍门外,低成本、高效率实现网拍参与人员信用记录共享,有效地防止违约行为的出现。

二是实行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相结合,加大买受人违约责任。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实践中,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就是其事先交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对再次拍卖产生的价款差额,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足及差额部分再行追诉,从这种意义上说,竞买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从性质上看,此种违约金数额是既定的,不受实际损失数额的影响,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在约束买受人的违约行为方面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受制于其数额的既定性,很多情况下不能有效弥补损失,难以对买受人的行为起到充分的震慑作用。因此,可以探索在拍卖中实行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相结合,除已有的交纳竞买保证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外,可在拍卖竞买协议中约定赔偿性违约金,用以弥补因买受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加重买受人的违约责任,降低违约风险。

三是法院系统共同探索建立司法网拍委托执行机制。司法网拍因打破了拍卖的地域限制而吸引了全国各地的竞拍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首拍的宝马轿车就最终被一名东北买家拍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网拍的起亚越野轿车则吸引了全国十几个省市的买家。如果买受人出现违约行为需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法院可能会受制于地理空间而难以对省外买受人进行执行,即便可以执行,其成本也较高。司法网拍委托执行机制建立后,拍卖法院竞拍结束后可通过淘宝获得买受人信息,一旦买受人发生违约行为,而拍卖法院不便进行调查或执行时,可根据买受人信息显示的地理位置,委托当地法院进行调查,避免因买受人地域范围过大而带来的实际执行困难。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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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10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政府采购正常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三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外资金)和或单位自有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实施政府采购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采购额达到我市采购目录(见附件)起点的货物货物、、工程和工程和服务,均属政府采购范围,应委托采购机构采购。不在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货物和或者服务项目,可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机构采购。单价在5000元以上或单价不足5000元但批量采购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列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四条 二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六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按上级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七条 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招投标、财政监管和工程审计监督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需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五七九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市监察部门和市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一八六条 政府采购目录的调整和变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的规定和我市的实际及时作出,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需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服务的,按《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执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义务的采购人、投标人和招标人。

第十二九条 采购人负责上报负责年度采购预算,办理采购立项,提供采购需求,参与开标和评标,签订采购合同,组织采购验收和办理有关采购拨款手续等工作。

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同一采购人原则上在一个年度内不得2次采购同一项目采购。

第十三一条 参与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二一条 招标人是指根据集中采购由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符合资质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采购代理事宜的政府采购中心和社会招标代理机构。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各负责市直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并接受县、区委托政府(管委会)的委托,代理县、区的政府采购事项,包括报送采购信息及答复对采购活动质疑等工作。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三二条 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六四三条 政府采购原则上以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达到我市公开招标金额以上的,原则上应公开招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需公开招标的货物或者服务以化整为零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报市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达到我市公开招标金额以上的,原则上应公开招标,任何单位不得将需公开招标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或变相指定品牌,不得指定服务的供应商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或者服务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八五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经依法核准,可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十九六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经依法核准,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投标商或者、没有合格标或少于3家合格标或者和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急需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六七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一八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九八条 政府采购程序分为:采购人应按编制项目采购预算计划申报采购、计划和立项申报,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委托采购内容采购资金和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实施采购、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及政府采购中心鉴证,采购人与中标人履行合同并会同政府采购中心一起验收、采购人按合同申请委托付款、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资金拨付等。

第十九条 采购人办理采购立项必须明确相关需求,除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品牌或供应商,应实行项目采购。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依据有关法规把好采购文件需求关,采购人对确

认的采购文件负责,招标人对公布的采购文件负责。。招标文件公告前政府应采购中心应按规定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自公告至截止日期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四二条 招标采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招标采购人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五三条 废标后,除因采购任务取消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六条 公开招标的评标结果确定后,经依法公告如没有异议的才,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五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采购人和中标人按招投标文件需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八条 履行合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相同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不超过该标的物的采购预算金额和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前提下,可与中标人签订补充采购合同。

第二二十九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会同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验收主要由采购人组织进行。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直接或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邀请符合资质要求的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或专家参与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购单位对项目验收,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二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和结算,按采购合约同的约定和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质疑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三二十九一条 采购人和投标人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或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害的,可向招标人查询和质疑,招标人对查询或质疑应及时解释说明。收到书面质疑或投诉,招标人应作出书面答复,但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投标人对质疑和投诉答复不满意或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接到答复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30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三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采购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四条 采购人或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不服或者监管部门逾期未作处理,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五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与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以下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是否经批准,获准的是否依采购计划或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按有关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四)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四六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管理与执行分离制度。招标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

第三三十九七五条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的采购程序、采购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和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考核,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

第三四十八六条 财政、监察、发展和改革部门对采购金额大的项目招标根据实际情况可派员现场监督招投标活动标。

第四三十一九七条 对政府采购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或者腐败现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有权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三十二八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通报;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或委托不具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与招标人或投标人违法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三十九一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行政处罚权限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外,由有关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招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单位招标人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而影响公正合法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或成交无效。给予投标供应商罚款处罚的,应依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和行政处罚权限处理。

第四十条 接到中标通知书的供应商放弃中标和成交项目的应负招标人损失赔偿责任。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且取消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和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监督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二四条 政府采购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颁发之日起执行。原《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潮府[2000]12号)同时废止。



附:潮州市政府采购目录(2005年)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1992年11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塘坝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第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股份、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水工程设施,其投资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本规定施行前修建的水工程设施,管理使用权不清的,由区(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本市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

  (一)大沽河、小沽河、五沽河、南胶莱河、北胶莱河、墨水河、洋河、桃源河等跨区(市)河道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必须按照上一级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编制。

  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区域建设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由市或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九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点,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量和质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条 对本市的水资源,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划定水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等。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划由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跨区(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在其他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法规对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地表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农业取水的建设项目;

  (二)地表水日取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及日取水量;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对已建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的已建取水设施,应当根据水源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水资源条件等逐步减少取水量。

  第十七条 兴建水库,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兴建小(二)型水库,应当报经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小(一)型水库,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水库建成后必须加强管理和保护,保证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并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治理需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水工程,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划定。

  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埋设界桩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进行科学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禁采区。

  跨区(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采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后,方可按照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开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市及区(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区(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有调蓄任务的水库、河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河流及其他水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及区(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地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体系。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组织实施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提高自来水的入户率。

  拟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拟从事乡(镇)集中供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拟从事村集中供水的,向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其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和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违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逾期不拆除违法取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对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或者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审查同意即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划、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件、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不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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