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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杜克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5:56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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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新增加内容,虽然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方式为裁定,但对一些具体问题没有作详细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现有规定的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从上述三个规定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和不同,也还有一些不明确的地方。第一,转换文书的不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用的是通知方式告知当事人,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要使用裁定的方式通知到当事人。第二,转换用语不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使用的是“转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使用的是“转入”。虽然规定上使用的语言不好明确区分其意思上的差别,但从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来看,“转为”有已经转为的意思,属于完成状态,而“转入”所站的角度在转换之前,属于尚未完成状态。因此,“转入”和“转为”所反应的程序转换时间点和决定转换的审判组织有所不同。第三,决定转换程序的主体不明确。以上三个法律规定均未对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做出具体规定,有的法院是承办法官直接决定转换,有的法院是经院长审批后通知当事人,还有的法院直接由合议庭做出转换决定后通知当事人。决定主体的不确定,势必会带来程序转换的适用尺度不一致。第四,转换程序规定不完善。民事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属于法院对民事案件适用何种程序问题做出的决定性结论,其审批程序应该避免随意性,因此,有待司法解释对审批程序做出详细规定。

  二、程序转换的条件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问题,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只是做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这一原则性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也只是规定“案情复杂”这一仍然较为笼统的概念性条件,都没有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作描述性规定,给转换程序的操作留有很大的任意性空间,也给程序转换的把握增加了难度。从总体上来说,如何确定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应考虑一下因素。

  1、诉讼主体的特殊性。案件的难度有一部分是来自于当事人及一些有关人员的的特殊性,首先是当事人下落不明和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决定了案件的难度,这也是目前法定的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形。其次是当事人在诉前或者诉讼中不断上访或者情绪较为激动的,还有的涉及农村基层组织,虽然群众不是诉讼主体,但涉及到该集体组织群众利益的。以上诉讼主体或者有关人员的特殊性,往往会增加案件的难度,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诉讼标的的特殊性。诉讼标的物与当事人生产、生活联系的紧密型或者重要性程度,都决定案件的难度。特别是涉及房产、大型生产工具,还有的涉及农村土地、水面、山林等纠纷,审理难度会很大,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3、案件类型的特殊性。目前,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大量社会矛盾都涌入法院,这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势必会出现一些新的案件类型。比如保险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等企业内部纠纷等,这些案件类型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案件难度,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4、案件影响的广泛性。我们正处在一个信息发达的社会,我们所审理的案件有可能就会被媒体关注,有的甚至还会在地方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显示法院对这种影响较大案件的重视,也是为了对案件审理的慎重,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司法实践的探讨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生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笔者就民事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决定主体、转换程序、审判组织、转换时间节点等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与大家一起探讨程序转换的可操作性问题。

  1、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问题

  既然民事案件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属于法院对民事案件适用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就应该按照审判权限以及案件性质来确定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从需要转换程序的规定来看,都是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有的还是当事人不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情形。总体上来说,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都是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所以更要慎重从事。首先,要排除原适用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如果让承办案件的独任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会出现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也失去对程序转换的监督。其次、可以考虑合议庭作为决定程序转换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这里也可以看做是对合议庭在程序转换过程中的授权。如需转换程序,可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转换程序进行合议后做出决定。最后,最好是考虑院长作为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的程序性问题都是由院长来决定和审批的,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也不例外地属于程序性问题,应该由院长作为决定主体。。

  2、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操作程序问题

  程序转换属于法院对案件适用程序的变动,虽然具体操作由主审法官执行,但该变动的决定权应该属于本院院长。基于该程序控制理念,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该分两个阶段来操作。首先是内部审批程序的操作。当承办法官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时候,先由承办法官提出并填写申请转换程序审批表,逐级报请庭长、院长(含分管院长)审批,并由院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以及该案的审判长(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的当然担任审判长且无须指定),院长对程序转换予以审批完毕即为程序转换的最终确定。然后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时制作民事裁定书发送给当事人,同时向当事人发送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以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该案。

  3、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确定

  任何诉讼程序的操作,都应该是由有权决定该诉讼程序的主体做最终决定,该决定时间一般作为生效时间节点。既然民事诉讼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是本院院长,那么,本院院长的审批时间即为该案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也就是说,院长审批同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该案的一切程序都应该按照普通程序办理。明确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对转换程序如何操作、转换文书如何署名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4、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裁定书的署名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裁定书的署名,体现的是以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制作裁判文书告知当事人的问题。虽然转换程序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但首先就要排除院长署名,因为院长审批只是内部决定程序,院长并不是该案的审判工作参与者,还是要由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来署名。其次要区分的是,到低是由原简易程序的承办法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还是由转换程序后的合议庭成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这也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我们就来看看由哪种审判组织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更具有合理性。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制作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的时候,案件的程序转换已经得到院长的审批,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已经转变为普通程序。(2)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独任审判员已经不是该案的合法审判组织,该案的审判组织已经转变为合议庭。(3)独任审判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会让当事人误解该程序转换是独任审判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具有随意性。(4)从案件审理过程的协调性来看,承办法官以独任审判员的署名方式制作民事裁定书,与案件适用的普通程序不一致,且与法院向当事人发送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普通程序法律文书相冲突。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看,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过程中,民事裁定书的署名应该是变更审判组织以后的合议庭成员,而不应该是转换程序之前的独任审判员。

  以上是笔者结合民商事审判工作实践,从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转换条件以及程序转换的操作实务三个方面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的一些看法,希望与大家一起继续探讨,不断提高民事诉讼程序转换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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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保护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
(一)凡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务工,而常住户口不在五城区的劳动者;

(二)凡在本市其他区(市)县务工。而常住户口不在该区(市)县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外地驻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有关企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需求情况,对劳动力的结构和总量进行调控。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招用人数、时间报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用工证》。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程序、办法和年度核检制度,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中的育龄妇女应持有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未持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和外来务工劳动者需要务工的,应进入劳动力市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劳动合同除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须按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人数缴纳调配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应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禁止以招工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负责其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经常性的文明生产、安全生产、思想道德、遵纪守法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思想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学习业务技能,遵守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劳动合同执行等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证》,而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责令依法纠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从招用之日起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责令依法纠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从违法行为之日起处以每人每月5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10元罚款;
(四)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用人单位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以违法所得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月为30日。月计算方式为,违法行为的实际天数除以30日,余数部分15日(不含15日)以上计一月,15日以下不计。违法行为的实际天数,不足30日的,15日(不含15日)以上计一月,15日以下不计。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招用农民合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制定的《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9年消费税统计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9年消费税统计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9]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消费税政策调整的需要,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对2009年消费税统计报表及有关填报口径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表表式和指标口径
  新的《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表式附后)有以下修订和调整:
  (一)将原“(1)卷烟”项目改为“(1)工业卷烟”项目。统计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二)在原“(1)卷烟”项目下,增设“其中:按56%税率征收”、“按36%税率征收”二个项目。
  “其中:按56%税率征收”项目,统计按56%税率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其中:按36%税率征收”项目,统计按36%税率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三)在原“(3)烟丝”项目下,增设“(4)商业批发卷烟”项目。统计对商业批发环节各种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二、编报时间和其他事项
  (一)2009年7月编报6月份税收会计统计月报表时,请各地根据修订后的《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表式及有关填报口径进行编报。
  (二)新报表任务将通过国家税务总局FTP下发,具体地址为 FTP://centre/收入规划核算司/统计处/TRS任务,请及时下载并调整本单位报表任务。
  
  附件: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157192.files/n9157191.xls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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