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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法律适用之研讨/余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2:53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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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办“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领导,刑法学界著名专家学者,江苏、浙江等省市法院领导,上海市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的相关领导、实务专家等40多人参加会议,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具体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应否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

  对于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案件,是否应当根据具体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性程度区分为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并据此认定行为人分别具有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研讨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具有攻击性的行为都是伤害行为,行为人均具有伤害故意,没有必要区分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伤害故意与殴打故意。只要是攻击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基于罪刑相当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对于客观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多数情形宜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从刑法理论视角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以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作为要件,既然加重结果发生具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则意味着基本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的高度危险性。因此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在客观上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第二,罪刑相当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在解释法律时应当予以贯彻。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司法者在解释故意伤害(致死)罪条款时应当从严掌握,尽力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看均属轻微,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第三,刑法判决要考虑公众的接受程度。对于处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边缘的行为,应该立足于社会一般心理做出判断。在此类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涉案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因素导致死亡,类似于具有可谅性的“失手打死人”情形,将此认定为殴打行为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更易为社会公众接受。

  二、如何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

  在实务层面,如何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区分殴打故意和伤害故意虽然具有理论意义,但是在实务层面具有相当难度。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宜认定故意伤害罪,报最高法院经由特别减轻程序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通过考查案发起因、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关系、殴打工具、殴打部位、殴打力度和介入因素等进行综合判断、区分。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观故意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在实务层面可以通过殴打力度、殴打工具、双方关系等客观要素认定主观故意。一是打击工具,若被告人持有刀具、铁管、木棒等明显具有杀伤力的工具进行打击,可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二是打击力度与打击部位,若行为人仅是随手抓起身旁日常用品殴打被害人,或者采用拳打脚踢掌推的徒手方式殴打被害人时,通常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仅具殴打故意。但若打击没有节制或者当时场所特殊而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例如长时间殴打,或者在楼梯口、车辆穿行的马路边猛推、追打被害人的,也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三是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力量差异通常可以超越打击工具、打击部位等要素直接证明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如武术运动员拳打脚踢幼童或老者致其死亡,通常认定行为人的放纵行为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四是双方关系,某些特殊关系可以成为排除伤害故意的要素。

  三、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对于被害人因对方推搡、掌推、强力转身、甩手等行为而倒地磕碰或者致使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实践中分歧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具有攻击他人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攻击行为,才可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对于行为人实施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死伤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暴力程度较轻,但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意图、被害人个体情况以及外部环境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负有注意义务。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轻微暴力行为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而实施的攻击行为。这类行为受制于愤怒情绪,具有攻击性而且力度容易失控,又因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自己不良情绪应受谴责,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避免对方因殴打行为摔倒磕碰死亡的注意义务,一旦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就因未履行注意义务构成过失犯罪。第二类是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卫行为。这类行为因不具攻击性而风险较小,又因为处在被他人拉扯难于脱身的情形,通过用力甩手或者转身来摆脱纠缠确属本能之举,可谴责性程度较低,行为人通常不负预见并避免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的注意义务,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公交车中等极易摔倒遭受磕碰的场合,或者对方是年弱老者或者年幼儿童。

  四、如何认定事实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

  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引发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具有相当性的事实因果关系,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虽然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缺乏相当性,故二者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而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定罪的通常思路是,先从事实层面入手确定涉案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得以确认,才从规范层面入手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从这一角度讲,因果关系旨在确定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属于事实层面的归因问题。只要涉案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如果在刑事认定中否定因果关系,而在民事责任的界定中又承认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则势必造成刑、民法律关系的无谓冲突,故不足取。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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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1997年7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保护招标方和投标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指建设工程的土石方、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修装饰的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管理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文件;

  (三)组织审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核准中标通知书;

  (五)监督施工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五条 施工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均应实行招标:

  (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

  (二)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道线路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的装修装饰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提倡招标。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保密、抢险、救灾的;

  (三)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的工程;

  (四)中小型水利、小型水电工程。

  第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工作。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书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参与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招标活动;

  (四)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计划、国土、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

  (二)已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登记;

  (三)有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通告,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已选定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参加投标的不得少于3个,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及工期紧迫的特殊建设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报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选定2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除基础工程、二次装修工程、专业设备安装工程等分部工程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分部招标外,不得肢解工程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

  (二)按规定编制招标书,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出招标通告或者邀请书;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选定投标单位,分发招标书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收取投标保证金;

  (六)招标单位举行招标会议;

  (七)在约定的时间内递交投标书,招标单位当众将投标书统一包装密封,各投标单位代表联合签名后,由招标单位负责按密件保管;

  (八)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九)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

  (十)招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

  (十一)评标小组评标,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的中标通知书;

  (十三)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按规定的内容、要求编制招标书。

  招标书发出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及时通知各投标单位,由此造成投标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招标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招标申请书、招标书和核准中标通知书,均应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标底应以招标书、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为依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定额、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结合现场施工条件等因素编制。

  标底内容一般应包括价格、工期、工程质量等级标准、主要材料及特殊材料用量、市场价格等。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编制后,参加编制标底的人员必须签名盖章,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

  编制标底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同一项目的投标单位的标书编制业务。

  第十八条 标底编制后,必须报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开标之前组织有关单位审定,未经审定,不得开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 凡持有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市建设工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申请参加与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施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应向单位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自有资金情况和企业简历。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书,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赶工措施费;

  (四)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放弃投标;

  (五)检举、揭发招标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

  (六)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书,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招标单位按工程项目大小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或者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日内退回;投标单位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回;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退出投标活动的,中标后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标后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返还双倍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按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鉴,在规定的期限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投标截止后不得更改投标报价。中标后如需要更改设计,凭原设计单位的书面文件,可以调整造价。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排挤其他投标单位。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

  招标单位人员和评标小组成员,不得作为投标单位的代理人参与投标活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有关人员及聘请的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聘请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开标时,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招标单位应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投标书,确认投标书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投标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投标单位印鉴的;

  (三)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书未按招标书要求编制或者字迹辨认不清的;

  (五)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三十条 评标、定标应坚持平等、自主、客观、公正的原则,以报价合理、施工技术先进、方案可行、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措施等为依据,进行综合评价,公布评标结果,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在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的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中标单位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据招标书和投标书与招标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并报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招标的工程未经招标就予以发包的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的程序招标的,所签承包合同或者定标结果无效,责令改正,处以发包价款或者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串通投标单位并使其中标的,定标无效,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串通招标单位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公平竞争的,中标无效,6个月内不得参加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五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逾期不改正的中标单位,6个月内不得参加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相互串通的,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外,招标单位应当重新根据评标小组的评分结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从其他投标单位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招标单位和编制审定标底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抽样取证时遇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如何办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抽样取证时遇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如何办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抽样取证时遇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如何办理的请示》(黔工商法字〔98〕第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抽样取证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事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但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由办事人员在抽样清单上注明情况。经通知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请质量检验机构派人抽样,
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如: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当事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消费者协会、当事人所在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抽样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对于送检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抽样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19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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