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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豪华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11:17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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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豪华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1008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48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主要有:权利人不能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畴;对商业秘密缺乏合理的保护措施;权利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以及由于害怕在诉讼的过程中使商业秘密再次泄露,不愿意将关键性证据提供给法院或鉴定机构,致使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英华光公司成立于1997年,业务范围为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01年7月,被告刘某受聘于英光华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并担任销售二科科长。2001年12月18日,英光华公司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和连接件产品获得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型式认可证书》。2002年3月刘某从英光华公司辞职,同年5月23日被告中豪华威公司成立,刘某担任中豪华威公司的副总经理,中豪华威公司亦从事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豪华威公司成立后,分别于2002年8月和2003年5月向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都建总北京分公司销售了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上述两公司均曾于2001年购买过英光华公司的相同产品。
此外,中豪华威公司曾于成立前的2002年2月25日与霸州市东升冷轧带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霸州市东升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加工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而英光华公司早在2001年8月15日就委托霸州市东升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另查明,2002年中豪华威公司曾伪造了套接扣压式镀锌钢导管及连接件的《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并于2003年9月28日向广州日用电器检测所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2003年10月27日,英光华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侵犯其技术秘密和客户资源,并盗用其《型式认可证书》从事不正当竞争。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包括原告英光华公司和被告中豪华威公司在内的国内多个厂家均在生产、销售涉案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该产品的形状、尺寸、结构等外在特点已为公众所知,不具有秘密性;原告英光华公司未向法院明确其产品使用的材料,因而法院无法认定其产品材质构成技术秘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豪华威公司产品的紧力度与其产品相同。霸州市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向包括中豪华威公司在内的多个厂家提供涉案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英光华公司称该公司系其特有经营信息的主张显然不能成。另外,英光华公司虽向中建集团公司、江都建总北京分公司提供过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但并不能因此限制其他企业向该两公司提供同种产品,因此,英光华公司关于中豪华威公司向该两家公司提供涉案产品侵害其特有经营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刘某虽曾在英华光公司工作,但英华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泄露其商业秘密。而关于刘某违反聘用合同、中豪华威公司伪造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等问题,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根据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英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英光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共同使用了上诉人的客户资源,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中豪华威公司盗用了上诉人的《型式认可证书》,欺骗用户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则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单独或与被上诉人中豪华威公司共同侵犯了上诉人英光华公司的经营秘密,更具体说就是是否利用了英光华公司主张权利的上、下游客户名单的问题。英光华公司、中豪华威公司虽曾先后向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江都建总北京分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但英光华公司并不能证明该两家公司系其已特定化,并有着长期稳定业务关系的客户,也不能证明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在与该两家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过程中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而中豪华威公司委托霸州市东升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加工产品,并未损害英光华公司的商业利益。因此,英光华公司关于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侵害其特有经营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盗用《型式认可证书》,欺骗用户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人理由。由于套接扣压式镀锌钢导管及连接件的《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的相关权利属于广州日用电器检测所,中豪华威公司虽伪造了《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但并未使用英光华公司企业名称及特有编号。因此,英光华公司若对中豪华威公司的行为持有异议,可选择适当法律关系另案解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英光华公司主张其离职员工刘某和中豪华威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由于对自身商业秘密范围界定的不明,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而像本案中的原告一样,在商业秘密案件的实务中,侵害商业秘密案中的原告胜诉率通常都很低。那么,导致这一结果的因素有哪些,企业又该如何才能摆脱这一阴影。
据某位法官分析,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主要有四:一是很多企业都不能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畴。或是将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的载体混为一谈,或是将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技术、经营信息等列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导致该保护的没有保护,不该保护的瞎保护;二是缺乏合理的保护措施。许多企业对商业秘密缺乏足够的认识,体现在保护措施上就是没有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没有对商业秘密加以标识,对重点区域也未进行监管等;三是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的专业性较强,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也要求较高,很多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害后,常常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上自身的保密措施做的不够到位,常使自己面临举证困难、举证不能,最后被迫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起诉;四是许多商业秘密权利人害怕在诉讼的过程中使商业秘密再次泄露,遭受“二次污染”,故经常不愿意将关键性证据提供给法院或鉴定机构,而法官根据现有证据是无法判定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于是也就注定了权利人只能以败诉告终。
针对上述造成胜诉率低的因素,企业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自己内部商业秘密的范畴、层级,区分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载体的不同;其次,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根据信息的不同价值、所处的生命周期、知悉范围等因素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再次,对于侵权纠纷中的证据问题,企业可采取邀请公证机关取证、申请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等措施保证所获证据的数量和质量;最后,企业应提供给法院较为完善的证据,但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行使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等权利,在完成自己举证责任的同时保证在最小范围内,公开最小范围的商业秘密信息。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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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焕友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航条件,根据国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养费由省交通厅航道局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水政监察、河道勘测、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主管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前款所指船舶,必须办理申请免征手续,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免缴证”。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航养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一)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专业航运企业的营业性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
  (二)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收入的营业性船舶、非营业性船舶以及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下列标准计征:
  1.拖轮、推轮等按每月每千瓦10元计征;
  2.客轮按每月每总吨位7元计征;
  3.货轮、挂机船等按每月每总吨位12元计征;
  4.客、货驳等非机动船按每月每总吨位3.5元计征;
  5.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三)对外国籍或港澳台籍船舶,比照国内船舶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外币,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前款所指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的计费单位,尾数不满半个单位不计费,满半个单位则按一个单位计费。


  第六条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专业航运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航养费交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其他船舶应在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航养费。单位或个人缴纳航养费可通过银行结算,或到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缴费。
  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缴讫凭证。遗失的缴讫凭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实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补发手续费。


  第七条 各种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厅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船舶因进厂大、中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航者,必须向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交存航行签证簿,停征次月航养费。上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全月计征航养费,下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半月计征航养费。新增船舶比照本规定计征。


  第九条 本省船舶应在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养费,有效期内通行全省。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起运客货的船舶,在本省外的航段应按航道所属地规定缴纳航养费;在本省内的航段应按本规定缴纳航养费。


  第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省际间另有协议外,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装运客货经过或到达本省的船舶,不计征航养费。
  (二)在本省装运客货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所得运费收入的8%计征,不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由客货起运港按全程运费收入的8%计征。
  (三)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均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四)对固定在本省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的船舶,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定额收费标准计征。


  第十一条 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航养费,缴(免)费凭证和船舶报停凭证必须随船携带,妥善保存至有效期满,以备查验。
  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运费收入、船舶总吨位(千瓦)者,各地航道管理机构除有权扣证扣照、滞留船只、追缴应缴费额外,每迟缴一天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并视情节可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对假报运输性质或涂改、转借、伪造缴(免)费凭证者,除按上款处罚外,航道管理机构有权收缴其缴(免)费凭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开设航养费收入专户,并按旬将所征航养费全额汇解省交通厅航道局收入专户,不得坐支、挪用和转移。所征航养费统一由省交通厅航道局按月交存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各市、县不得另设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健全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航养费征收,做到应免不征、应征不漏。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遵守航道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五条 航养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应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百分之80%,确保养护工程的需要。


  第十七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障打捞、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一般水段的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航道处、站(队)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必需的车船、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程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和管理的科研、教育费,通讯设施费,航道普查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第十八条 航养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厅统一编制,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交通厅下达执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年度财务决算由省交通厅统一审查汇编,报省财政厅核备,同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省交通厅应根据航道工作的需要,编制航道养护计划和相应的材料、设备、燃料供应计划,经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航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缴纳航养费发生争议或对处罚不服的,必须先按航道管理机构的决定缴费,然后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长江干线航道的航养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4年3月16日起执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号)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2日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涉案财产价格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第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价格鉴定机构和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人员(以下称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第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向办案机关行贿;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定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定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提供虚假的价格鉴定报告;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产的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等与涉案财产有关的情况;

(三)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定的基准日;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收到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范围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签订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议;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范围的,不予接受,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不得留存涉案财产;确需留存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出租、出借、损坏、遗失;价格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必要时,价格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人员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向与涉案财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查阅与价格鉴定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考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同类财产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在价格鉴定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办案机关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标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价格鉴定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定人员签名。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予准许:

(一)价格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

(二)价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价格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

(四)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三条 同一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的,办案机关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涉案财产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补充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并送达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经办案机关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定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列入预算。价格鉴定机构和办案机关不得向涉案财产当事人收取价格鉴定费。

其他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费用,由价格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价格鉴定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机关违法干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资料,导致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涉案财产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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