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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14周岁的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1:23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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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14周岁的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王胜宇


  〔案 例〕
  纪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7000余元。14岁生日那天,纪某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饭后回家途中,纪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并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纪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撞倒,二死一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纪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被抓获。
  〔剖 析〕
  根据刑法的这条规定,对纪某上述各行为应当作如下处理:纪某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7000余元的行为,因为纪某尚不满16周岁,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纪某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即只有过了14、16周岁生日后才认为已满14、16周岁,因此,纪某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4周岁,故不负刑事责任。纪某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年满16周岁的,才对交通肇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纪某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但因纪某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纪某不负刑事责任。在对纪某的处理上,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重点把握〕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掌握:(一)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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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60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32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一项技术信息能否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取决于权利人能否对其中相关的秘密性技术进行证明。虽然该证明过程一般需通过鉴定机构完成,但其前期的收集取证工作却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权利人自身。在遭遇此类情况时,权利人可选择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请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后再去法院启动民事保护程序。

三、基本案情
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承天倍达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从事流体过滤技术的研究、开发及生产。1997年7月郭某进入承天倍达公司,负责市场销售。1998年8月任某进入承天倍达公司,从事过滤设备图纸的设计和改进,同年12月27日任某被聘为设计工程师,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郑某于1998年10月进入承天倍达公司,担任采购部外协工程师,负责材料供应。2001年6月任某从承天倍达公司辞职,同月22日任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粒彻公司”)成立。2001年10月和11月,郑某和郭某相继从承天倍达公司辞职。自2002年1月起,郭某代表飞粒彻公司与数公司签订了多项合同。
2001年12月飞粒彻公司与承天倍达公司的原加工单位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定,飞粒彻公司提供图纸,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产品。次年3月正式签订了生产加工协议。2002年5月承天倍达公司及飞粒彻公司均参与了东方化工厂组织的招标活动,在活动中,承天倍达公司发现了飞粒彻公司从事与其相同的生产经营活动,随后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投诉,指控飞粒彻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2002年7月8日通州分局对飞粒彻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调查,在飞粒彻公司办公地发现了属于承天倍达公司的客户通信录,会议代表名单14页及过滤设备图纸23页。
此外,2001年9月20日至2002年6月26日飞粒彻公司共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
2002年7月10日,承天倍达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任某和飞粒彻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8月23日又追加了郭某、郑某为共同被告。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承天倍达公司的“过滤脱水装置”仅管是以行业内被广泛利用,属于公知技术的产品为蓝本,但是却对一些零部件、结构进行了重新设计、测绘,改变了某些装置并克服了原产品的不合理设计,才形成了现有的产品结构。因此认定共有7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承天倍达公司要求保护的聚结分离器、粗过滤器等技术信息,由于或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可通过直观方式获得,或与本案技术无关,故依法不予保护;任某作为原告职工,在研发“过滤脱水装置”过程中接触过上述技术秘密,其设立的飞粒彻公司在组建之初就生产出同类产品,且在该产品中含有原告的技术秘密,任某又不能以充分证据证明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合法来源。故可认定任某向飞粒彻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应与飞粒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承天倍达公司主张的由零配件供应商和客户名单组成的经营信息,因这些名单可通过展销会等形式的公知渠道获得,因此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而承天倍达公司主张郭某和郑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飞粒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任某和飞粒彻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承天倍达公司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驳回承天倍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承天倍达公司和飞粒彻公司、任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承天倍达公司上诉称,任某和飞粒彻公司窃取、抄袭并使用其产品图纸和营销信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审未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定;郭某以个人名义与飞粒彻公司合作,在为飞粒彻公司推销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披露、使用了上诉人的营销信息,其行为属于与飞粒彻公司共同侵害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决亦未予认定。另外,上诉人的技术秘密时生产图纸及其载含的技术诀窍和技术信息,不是某类产品的技术原理和外观结构示意图。因而,相关部件结构等设计信息也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不仅是一审中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
任某和飞粒彻公司共同上诉称:承天倍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均为公知技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且一审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在整个产品中均非关键问题,对产品性能和成本均无重要影响,因而一审认定该7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错误;并且一审判决认定承天倍达公司对技术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承天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勘验、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图纸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承天倍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中有7项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并无不当。承天倍达公司、飞粒彻公司、任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7项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任某曾为承天倍达公司职工,其离职后从原单位带走产品图纸及相关营销业务资料,并另行成立了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该行为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侵害了承天倍达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确有不当。对于承天倍达公司对于郭某的指控,虽然郭某自离职后,确实参与了飞粒彻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由于承天倍达公司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侵权不予认定,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因而只需在二审判决中酌情纠正即可。另外,鉴于承天倍达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规定了严格保守公司信息的条款,故应认定承天倍达公司已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依据飞粒彻公司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这一事实,酌情判令飞粒彻公司、任某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承天倍达公司、飞粒彻公司、任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人要想证明被控侵权人侵犯其所有的商业秘密,除须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商业秘密,且该商业秘密被对方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的事实以外,还须对被控侵权人的信息与自己所有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负举证责任。
由于每项技术信息都是由公知技术和秘密性技术两部分组成的,该技术信息能否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获得法律的支持,取决于权利人能否对相关秘密性技术的独有性进行证明。而该秘密性技术的寻找及证明过程,就是要排除技术信息中的公知技术,查找出权利人所掌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也不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过程。这可以说是证明权利人拥有商业秘密的最为关键的一项证据。
秘密性技术存在的证明一般需通过当事人选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完成。但其取证的过程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及其聘任的律师所发挥的作用。由于当事人及律师取证在公信力方面的欠缺,在很多时候都有必要邀请公证机关介入。比如在采集侵权产品时,邀请公证人员参加,对购买或取得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途径进行固定,方便日后对侵权行为的举证。但当事人、律师或公证取证,由于缺乏强制力,在调查取证时很难得到对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配合,处理不当,还会打草惊蛇。因此,在遭遇此类情况时,权利人可选择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请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后再去法院启动民事保护程序,从而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业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森林资源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森林资源安全、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


  第九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设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区内的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组织或者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乡(镇)、村和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防火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制度和措施;
  (二)制订落实森林防火制度和措施;
  (三)组织护林人员巡山护林,控制和管理林区野外火源;
  (四)负责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修;
  (五)报告森林火情并组织扑救;
  (六)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其他重点森林火险单位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兼职的森林消防队伍。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森林消防队伍。
  森林消防队伍应当开展防火业务培训,配备必要的森林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林区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林区野外用火,观察、了望和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第十二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的原则,共同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签订联防协议,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方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场、山林承包经营者和有自留山的个人,应与毗邻的单位和个人制订森林防火联防制度,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制定统一的森林防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实施森林防火规划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林地边缘以外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在林区入口处设置进入林区标志和其他防火宣传标志。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春节至清明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戒严期内出现4级以上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通告,禁止在戒严区内携带火种和野外用火。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七条 林区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禁止野外用火。
  下列确需用火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炼山造林、烧荒开垦、烧牧场、烧防火道等用火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二)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窑(炭)等用火,由村森林防火组织批准。
  经批准后用火的,必须有专人负责用火安全,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3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后,必须熄灭余火,并安排人员看守用火现场,防止复燃。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林区从事客、货运输的司乘人员和旅客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禁止在林区随意丢弃火种。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森林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罗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十九条 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输电单位应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应当经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林区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外来精神病患者应当由公安和民政部门实施收容,防止其放火烧山。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生产性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司,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消防检查。


  第二十四条 林区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需要,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防火器材和交通运输、通讯联络等设备,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器材、通讯设备和专用车辆不得调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并及时发布;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载、播放森林火险预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森林防火基金,专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基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司,应当制订森林火灾扑救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
  凡发生威胁重要设施、居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司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森林火灾,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省林业主管部门。
  在行政区域交界地区发生森林火灾,有关森林防火组织应当立即通报火情,相互配合,按照森林防火联防协议组织扑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发生森林火灾的报告必须立即发出扑火命令,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扑火命令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扑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扑救森林火灾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清除灭火障碍和采取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决定,实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熄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经费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灾调查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档案。重大、特大森林火灾和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事故的森林火灾,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灾统计报告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统计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统计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所辖区域内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火灾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参加扑救,表现突出的;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的;
  (六)举报隐瞒火情的;
  (七)在森林防火灭火方面有发明创造,贡献突出的;
  (八)在林区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有成效的。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死亡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等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森林防火检查站同意进入林区的;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未消除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灭火灾的;
  (五)过失引起森林之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由于责任单位预防不力而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责任单位扑救不力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一次烧毁森林10公顷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一次烧毁森林3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有关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一次烧毁森林7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有关行署、市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一次烧毁森林35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万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行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省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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