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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的法律风险与防范/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6:36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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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陈召利


  房屋租赁主要包括居住用房的租赁和经营用房的租赁。由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房屋租赁日益兴盛,房屋租赁经营方式日益普遍。但是,我国法律规范过于原则,人们法律意识淡薄,纠纷此起彼伏。本文结合2009年7月30日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解释》),总结房屋租赁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供参考。

一、 书面合同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这意味着,如果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则视为不成立,只能认为不定期租赁。此外,缺少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易确定,容易发生纠纷。

  因此,无论租赁期限长短,哪怕只有一个月,最好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来说,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二、 合同无效的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房屋租赁解释》前,实践中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认定不一,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统一性。《房屋租赁解释》限定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同时,允许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效力。此外,即使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承租人仍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般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在违法建筑物范围的认定上,确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为违法建筑。

  因此,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承租人应当严格审查出租人是否为建筑物的合法权利人,建筑物是否为合法建筑。

三、 租赁期限的确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但是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只能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四、 房屋装饰装修的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的处理,一直是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房屋租赁解释》前,如何处理承租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缺少统一的裁判规则。《房屋租赁解释》根据房屋的装饰装修是否经出租人同意、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装饰装修是否形成附合适用完全不同的处理规则:

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5.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注意到,《房屋租赁解释》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对装饰装修损失采用了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两种不同的标准。现值损失是指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装饰装修的现存价值。在合同无效场合,承租人通常已经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一段时间,其在此期间享有的装饰装修利益,不应再列入合同无效的损失范围。残值损失是指在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剩余“价值”,这一“价值”的确定是以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现值为基础,且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因此,承租人如需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合理确定租赁期限,并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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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21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改善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确保水源水质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根据《衢州市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试行方案》,增设三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乌溪江库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划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其范围分水域和陆域:
  (一)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黄坛口水库山公圩至水库大坝(约5000米);黄坛口大坝至石室堰引水口下游100米(约600米);石室堰引水渠全程(约8000米)。陆域范围为大坝至山公圩段的集水面积,石室堰引水渠两侧各纵深100米(不足100米的以乌溪江及分水岭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黄坛口水库滩头至山公圩(约7500米);黄坛源庄底至黄坛源与乌溪江汇合口(约3000米)。陆域范围为水域一级、二级保护区的集水面积中扣除划属陆域一级保护区的其余集水面积范围。
  (三)三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乌溪江遂昌县与衢江区交界处至黄坛口水库滩头。陆域范围为水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集水面积中扣除划属陆域一、二级保护区的其余集水面积范围。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二、三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一般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报告有关部门,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所有机动船舶必须加强防污,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在遵守第八条所列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一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原经批准设置的码头应当限期治理污染,达标后排到保护区外,今后不得改建、扩建、新建码头;码头禁止停靠未经批准的船舶;
  (四)禁止设置油库、有害物质仓库或废品回收加工场,禁止在水体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七)禁止网箱养殖、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等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作业。
  第十条 在遵守第八条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二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严格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逾期未达标的,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三)禁止在码头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在露天堆放或贮存农药、化肥、酸碱物质、油类及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禁止网箱养殖、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等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作业。
  第十一条 在遵守第八条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三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二)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三)禁止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鼓励和提倡下列行为:
  (一)保护区内居民通过各种方式迁移到区外;
  (二)推广和使用沼气、液化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三)开展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推广农作物无公害栽培等一切有益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四)发展生态型无污染清洁生产项目;
  (五)各方利用各种渠道筹措资金,用于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保护区内所有开发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并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审批。
  一级保护区内限期消除已有开发利用建设活动对水源的影响;在相关规划出台前,二、三级保护区内停止一切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畜禽养殖规模,全面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户),必须限期搬迁到保护区外或转产、关停。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散养总数。所有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实行废弃物干湿分离,粪便收集外运或综合利用,并建设以沼气池和综合利用为主的畜禽养殖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保护区内旅游业发展。
  一级保护区内现有的旅游景点和项目,应完善污水、垃圾处理和回用设施,污水、垃圾不得排入水体,否则予以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旅游景点和项目,正在建设的应立即停止,并按要求恢复原状;现有的旅游景点不得扩建和改建,并应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级保护区内,现有旅游景点和项目应完善各类环保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保护区内所有旅游景点必须完成旅游环境达标区创建。
  第十六条 制定并实施《乌溪江库区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按照下列规定,严格控制和规范保护区内水产养殖业,合理布局养殖区域:
  (一)一、二级保护区及属乌溪江下库区的三级保护区内现有的网箱养殖必须限期拆除;属乌溪江上库区的三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二)除短期银鱼许可捕捞(严格控制灯光沉箱诱捕的规模和作业时间)外,禁止设置任何掠夺性捕捞设施;
  (三)每年定期实行季节性休渔;
  (四)合理调整养殖品种结构,控制肉食类鱼种养殖量,增加以浮游生物、浮游植物为食物的鱼类品种。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规模,不得扩大,并限期整治;逾期不能整治的,限期搬迁关停。
  禁止开办竹料腌塘和小造纸企业。
  第十八条 按照下列规定,开展保护区内农村生活污染整治:
  (一)所有机构、学校必须配备生活污水净化池;
  (二)行政村应结合农村改圈、改厕、改灶工作,开展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有畜禽养殖的农户应将生活污水一并接入沼气池、污水净化池处理;非养殖户和居住集中的村庄应采取集中收集、联户建设污水净化池等方式进行处理;
  (三)集镇、行政村和人口规模较大的自然村应采取集中填埋或焚烧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保护区周围第一山脊线以内的林木应划定为省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连片经济林除外),并严格按生态公益林的要求进行重点管护。
  保护区内相关部门、乡镇、村和业主对已形成的植被和山体破坏,应限期开展生态恢复。
  严禁未经批准而私自在保护区内修建道路;经批准修建的,应加强对道路建设过程中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农民就地进行旧房改造,严禁区外人员进入保护区范围内建私房。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下列规定,规范保护区内船舶及周边环境管理:
  (一)船舶废油、残油应全部回收和综合利用,严禁直排;
  (二)船舶必须配备垃圾储存装置,并将垃圾回收上岸,不得抛弃入库;
  (三)在保护区外应设立废油、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场所;
  (四)禁止船舶从事餐饮服务;
  (五)码头周边的饭店、旅馆、公厕必须配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集中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加强石室堰引水渠两侧环境管理,完善两侧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业灌溉废水、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集中排放设施和石室堰引水渠的防护设施,逐步消除引水渠周边的各类污染源。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成立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协调对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区划方案的制定、水质的监控、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环境污染的控制、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事故的查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协助管委会做好保护区的日常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查、审批,负责监督保护区各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参与保护区内各类规划的制定和审查,并进行统一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负责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审批和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负责保护区水土保持工作和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区内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并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农业污染源重点是畜禽养殖业及农药化肥等农用品污染的防治;负责防治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保护区内旅游企业做好相关环境保护工作。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山体植被的保护和林地的管理,负责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公路建设的环境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负责码头、营运船舶、航道的环境管理。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审批与管理,负责石室堰引水渠两侧环境设施的建设、保护与管理,配合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内集镇、农村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和集中处置。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
  (十一)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十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十三)计划、经济、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做好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筹协调工作,负责移民出库和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和处置,支持和配合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开展各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教育和督促库区居民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设立"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管委会集中管理、统一安排,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乌溪江饮用水源的保护、污染防治、宣传、调研、补助及其它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的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在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市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五月七日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
(2006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活动,保障公共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是指依据有关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对本市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管理机构)以及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障性能测试、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负责本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责任制度)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承担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管理责任。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的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
  第六条(测评年度计划)
  市信息委应当会同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年度计划,组织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实施,并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新建系统的测评)
  新建公共信息系统的,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系统建设前将安全设计方案报送市信息委审查;市信息委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新建的公共信息系统试运行结束后30日内,应当进行安全测评。
  第八条(测评机构)
  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实施。公共管理机构的公共信息系统,由市信息委指定的测评机构统一实施安全测评;公共服务单位的公共信息系统,由该单位委托的测评机构实施安全测评。
  第九条(测评协议)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与测评机构签订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协议,明确测评的范围、内容、方案、期限、费用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信息委制定。
  第十条(测评要求)
  测评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信息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的标准、规范,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保证测评活动的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安全事项告知与协助义务)
  安全测评的实施过程可能影响公共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测评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并协助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测评报告)
  测评机构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后,应当出具包括以下内容的测评报告:
  (一)测评范围、内容;
  (二)测评所依据的相关标准、规范;
  (三)系统安全的评估结论、整改建议。测评报告应当由测评机构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安全整改)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测评报告的整改建议,对公共信息系统采取安全整改措施;测评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和指导。公共管理机构完成安全整改后15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市信息委备案;公共服务单位完成安全整改后15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测评实施情况的报告)
  测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汇总情况向市信息委报告;发现公共信息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向市信息委报告。
  第十五条(动态复测)
  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后,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测;系统的网络结构、信息处理流程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测。公共信息系统的复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系统前次测评时发现的主要问题;
  (二)核心网络设备、服务器、安全防护设施、应用软件等系统关键部分发生变更,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
  (三)新的信息技术可能对系统安全造成的影响。
  第十六条(测评机构的保密义务)
  测评机构对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过程中取得的技术数据、业务资料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七条(测评机构的行为禁止)
  禁止测评机构从事下列活动:
  (一)信息安全产品开发、营销和信息系统集成活动;
  (二)限定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信息安全产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测评客观、公正的活动。第十八条(未进行测评或者整改的处理)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采取安全整改措施的,由市信息委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因未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采取安全整改措施,导致系统发生安全故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对测评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测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信息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报告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情况或者重大安全问题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相关信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可能影响测评客观、公正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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