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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指鹿为马”典范/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3:21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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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指鹿为马”典范

欧锦雄

  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又称真正不作为犯罪,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唯有以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又称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一般认为,它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因此,对纯正不作为犯罪依法定罪处刑,并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但是,我国刑法典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未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刑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定罪处罚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我们知道,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是不同的。首先,两者的犯罪构成存在较大的区别。两者损害的客体(法益)和主观要件没有明显的区别,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要件。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负有某种特定义务,而作为犯罪的主体不要求负有这种特定义务。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犯罪客观要件,作为犯罪的作为能够引起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并能支配、操纵这一因果关系,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只不过是能够利用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而已。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没有原因力((参见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其次,两者的规范结构明显不同。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禁止性规范,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应属于命令性规范(当刑法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时,才可以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命令性规范)。既然两者在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上存在着较大区别,因此,从理论上讲,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应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类的两种犯罪。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均未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若直接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罪名、法定刑来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就属于指鹿为马,属于将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的不纯正不作为牵强地强行套用其他不同类的犯罪的规定,从实质上看,这是一种无原则的学理类推。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具有基本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它确有定罪处罚之必要,因此,我国刑法典应明文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以便使罪刑法定原则得到全面的贯彻。

(节选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题目为摘录时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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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监督检查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监督检查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监督检查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
  (九)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十一)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业务,掌握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被监察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者复制、录制被监察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检查劳动场所,对现场或者当事人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 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档案等,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途径反映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在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劳动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可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手段无理阻挠、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4年10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区开展巡察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集贸市场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巡察部门也应当支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与巡警

  第五条 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非法财物。
  超出上列权限的,应当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协同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护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制止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行为;
  (八)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九)制止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巡警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占道许可证、驾驶证以及其他证件;
  (三)盘查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四)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人犯;
  (五)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九条 巡警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巡警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佩带巡警标志、警械、通讯工具,保持警容严整;
  (二)坚持岗位,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十一条 巡警执行本条例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做出贡献受群众拥护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和公共电汽车站点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其中有第(一)至(三)项行为的危禁物品予以没收,有第(四)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
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在责令期限内不整改的;
  (四)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八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一)、(二)项行为,需要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损毁、拆除和擅自移动路牌、邮筒、公用电话亭、检查井盖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或者其他原因形成的噪声,影响他人工作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九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醉酒人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车辆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第二十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对有第(四)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立即拆除: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无车牌证车辆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行道行驶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摆摊、堆物或者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的;
  (二)在主要街路人行道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三轮车、畜力车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四)行人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或者行人不在人行道和车行道画有人行横道线内行走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或者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性灾害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救灾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应予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扰乱经济秩序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无照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不在指定地点用炭火烤制出售肉食品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扣押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有价证券及其他票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淫秽物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按照《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放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非指定地点贩卖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三十二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可以清除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冰棍杆、食品包装等废弃物或者乱泼污水的,处十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体业户乱泼污水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随地便弱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及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或者堆放污染环境物品,进行污染环境作业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向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等易燃、有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运输流体、散装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对每台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堆放物料或者污水流溢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或者未按规定清除冰雪,或者经批准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处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
  (八)在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冲冼车辆或者临时维修车辆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的,对每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广告、招牌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二)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显示不全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二)至(六)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或者应予赔偿的,移送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破坏草坪和花坛的;
  (二)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三)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四)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放物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其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退还原主或者没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扣押的财物,被扣押财物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由区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的,区巡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拘留、五百元以上罚款和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巡察部门报送公安分局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巡察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二)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四)应当告知行为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扣押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察部门。
  第四十二条 凡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被处罚人不服巡察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前款规定外,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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