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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管辖问题研究---从民事诉讼的视角出发/张朝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36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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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管辖问题研究
---从民事诉讼的视角出发
张朝弘

人民法院依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使审判权具体体现在审理案件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以事实为依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审理查明予以认定的法律事实,在此基础上,依照现行的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只有诉讼程序公正,才能保证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依法经过诉讼程序公正查明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法院以查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作出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可见,程序的公正是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只有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法律事实,才能体现出人民法院的依法办案客观公正,才能树立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权威,才能真正体现国家依法治国,才能维护社会稳定。
诉讼管辖问题是诉讼程序依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好当事人因管辖权争议提出的异议,作出公正的裁定,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基础。
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那么问题很容易解决,如果出现二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呢?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 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出据欠条给出借人存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的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样,借款人出据借条(或借据)给出借人(贷款人)存执的,当出借人依据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由原告人(出借人,贷款人)所在地(即接受货币方)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口头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除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由贷款方所在地,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给付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确定为债权人的住所地[3]。
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款,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3号批复: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规定和批复结合起来理解,就是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里的“所在地”,通常是指住所地[4],合同法的此条款是对上述规定及批复的明确,是一致的。
三、关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房屋纠纷案件时,如何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筑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研[1998]27号通知明确规定,如涉及《通知》第二个问题所指的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情况,在有关部门未落实发还房屋产权前,应告知当事人先向有关落实私房政策部门申请处理;已由有关落实政策部门处理发还产权人,当事人因房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5]。
由此可见,上述此类有关落实私房政策涉及的房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界限是产权是否已发还当事人。

四、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时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6]对李国光副院长上述的讲话,应理解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特殊现象,并不涉及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仍然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也即是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着,此时涉及的下岗拖欠工资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若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仍应受理。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予以撤销,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用人单位为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迫使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本来在劳动关系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我国目前劳动力供给大于需求,就业形势严峻,因此,多数劳动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是能忍则忍,不能忍受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则既失去了工作,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基于此种情况,为了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7]。可见,此类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面几个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诉讼管辖的问题、是审判工作中比较切实需要对有关法律规定、批复司法解释作出正确理解弄清楚和界定的实际问题,而问题往往涉及到程序是否公正,处理得不好,可能会给人民法院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这也是程序公正不能忽视的问题。只有正确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批复,规定和领导的讲话精神,才能在审判工作中,对管辖权的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定,对是否应由法院管辖受理的起诉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定,程序公正是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的基础,只有依法公正的裁定,才能真正的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才能真正体现出程序公正。
[1] 唐德华:《合同法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97页。
[2] 奚晓明、刘志远:《合同法讲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1页。
[3] 刘文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4] 张桂龙、刘淑强《合同法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
[5] 《民事审判工作政策法律选造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编辑室编,第301页。
[6] 唐德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卷第39页。
[7] 唐德 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卷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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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考核评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考核评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办法

 (1991年6月12日 甘政发〔1991〕1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制度化、规范化,加强企业自身合同管理,完善企业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请参加“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评比活动。


  第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是人民政府授予经济合同管理卓有成效的企业的荣誉称号。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才能晋等升级或被评为先进企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合同、守信用”活动的开展和组织考核评定工作。


  第五条 每年进行一次“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考核评定。对获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的,授予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对连续三年获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的,授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和牌匾,免于年度考核评定,以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进行考核。


  第六条 凡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均可在业务往来、刊登广告时出示“重合同、守信用”荣誉证书或副本,证明企业信誉。


  第七条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考核,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严格把关,不下指标,不定比例,不搞平衡和照顾。

第二章 考核标准





  第八条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标准:
  (一)企业领导和有关业务人员能认真学习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强的经济合同法律意识;
  (二)企业有专(兼)管机构或人员管理经济合同,有切实可行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三)企业对外经济往来,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企业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除不可抗力和对方违约,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变更、解除者外,经济合同履约率要达到百分之百;
  (五)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行为;
  (六)企业在当地同行业中经济效益较好。


  第九条 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具体制度包括: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的管理;经济合同台帐、合同档案、用户档案的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合同管理机构和人员以及计划、供销、财务、技术、质量、储运等部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的职责。


  第十条 凡合同变更的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考核履约率。因为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应及时通知对方,不影响计算履约率。双方违约,造成本企业损失,超过一年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按未履约计算。
  指令性计划合同变更,未报经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同意的,视为未履约。

第三章 考核命名程序





  第十一条 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考核命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参加活动的企业按照考核标准对照自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申报推荐表》一式四份,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审核小组,按考核标准对申报企业逐个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加注意见后推荐到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对审核不合格者,应指出存在的问题,帮助改进完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可请企业主管部门参加),对推荐的企业逐个进行考核,并征求审计、税务、物价、质量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合格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后颁发荣誉证书,并公告;
  (四)中央在甘企业及兰州市外的省属企业自查后可直接报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


  第十二条 连续三年获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荣誉称号的企业,由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写《“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申报推荐表》,报地区(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者,由地区(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后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公告。
  连续五年获“重合同、守信用”荣誉称号、在经济合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企业,由地区(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写《“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申报推荐表》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后颁发匾牌、证书并公告。


  第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有失误时,可以责成其重新考核。
  上一级人民政府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命名有失误时,可以责成其撤销命名。
  企业发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考核有问题或对考核人员有意见,可以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章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参加活动的企业进行指导和考核,建立“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档案,会同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回访;
  (二)在检查中发现企业经济合同管理混乱,严重违反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建议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三)对撤销命名的企业,应收回牌匾、证书,被撤销命名的企业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命名;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总结“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先进经验,对成绩突出的企业及其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应与企业主管部门商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主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对申报命名的企业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核;
  (二)做好本系统被命名企业的巩固、提高工作,建立被命名企业的档案,指定人员对被命名企业加强检查,帮助企业解决经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及时总结交流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的经验,对连续三年保持荣誉称号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变更,应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企业合并、分立,应按程序重新申报。企业撤销,应将牌匾、证书交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在考核“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同时,可以评选先进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时间为当年十二月一日至翌年三月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审计信息工作,提高审计信息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规定》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的基本内容包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审计工作动态信息;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年度决算审计报告、审计移送贪污受贿案件情况以及查处重大违反国家财政法纪问题报告);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情况以及审计工作经验等。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煤炭审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宣传审计工作成果,为各级领导决策和指导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服务。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以为本单位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以及下级内部审计机构服务。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煤炭工业经济工作中心和本单位经济活动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通过审计和审计调查,反映煤炭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以及内部审计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布置任务,组织协调,支持和指导从事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做好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
第八条 审计署驻煤炭部审计局负责对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
各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信息工作指导。
第九条 负责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单位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任务,研究制定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计划,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内部审计工作的重点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情况,组织专题调研,挖掘深层次的信息;
(四)为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内部审计信息工作;
(六)组织内部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的对外宣传报道。
第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网络是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直报点是审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信息网络。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信息。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对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三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定期向下级内部审计机构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适时提出信息报送参考要点。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采用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揭露问题的信息,应当征求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管理,实行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审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真实、可靠,重大问题上报前必须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计量单位准确,单位名称规范;
(三)重要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喜忧兼报,防止弄虚作假,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
(六)反映工作中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等,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
(八)适应领导需要,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快审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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