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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永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7:25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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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


专业: 法学
作者: 方永贵


论文摘要

本文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民事赔偿责任方式、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等方面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上,应完善赔偿主体,特别是配合作庄机构并获取非法利益的证券经营机构,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之一,这有利于在犯罪空间、技术设备等硬件上控制操纵价格行为的发生。在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方面,对基准日的确定,必须建立在人民法院或中国证监会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上;对基准日的技术处理层面,应将时间与成交量相互结合,才比较科学合理。

关键词:操纵行为人、公众投资者、庄家、基准日


目 录

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4
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9
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10
四、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12
五、完善我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建议...............15


引言
中国股市让股民损失最大的,就是大户、机构投资者对证券交易价格的操纵。庄家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利用各种操盘手段,在收集筹码、拉升、洗盘、出货四阶段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并配合各种利好、利空消息,塑造人气进行出货,从而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在中国证券市场起步与发展的十来年中,作为公众投资者,在投资理念、投资方法上都极不成熟。投资股票大多跟风炒作,但最终都是在庄家精心策划的布局中股票被套,损失惨重。象中科创业案,股价被操纵时从10元持续上涨到84元,庄家资金链断裂之后,股价从84元狂跌到6元,致使广大投资者出现巨额损失;银广夏案、亿安科技案,都是在庄家的精心布局中,利用虚假财务手段、重大重组题材操纵股价,致使股民产生巨大损失。近期发生变故的科龙电器,不但公司董事长被刑拘,股价也从2004年初的最高8.28元,一路下跌到2005年7月最低价1.58元,跌幅为81%,投资者损失惨重。
之所以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其重要原因之一即是我国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不健全。操纵交易价格者所受的处罚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为主,且罚款数额极低,造成作庄机构的法律风险成本极低,达不到应有的惩罚目的。在民事赔偿方面法律缺失,公众投资者即使因为庄家的价格操纵导致重大损失,也无法得到经济上的赔偿。
我国现在施行的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对信息披露虚假陈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操纵交易价格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规定,这是现有证券法不完善之处。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立法来看,法律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一般都设置了具体明确的民事责任。如美国证券法规定,操纵上市证券价格的,操纵者应向参加交易而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日本证券法规定,受害者在自己因操纵市场行为受损失时起1年内或从违法行为实施后的3年内,可以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香港证券法规定,如有人因受虚假市场蒙蔽而受损失,违法者有责任作出赔偿,这一规定不受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成功检控而影响。
在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已经增补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国家立法部门对这方面的重视及其重要性。但法律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具体在操作层面还需要实施细则的规定,所以本文所阐述问题对于立法的理论细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探讨意义。

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赔偿主体
1. 赔偿主体分类
赔偿主体通常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人,在证券界通称“庄家”(以下简称操纵行为人)。
操纵行为人既包括机构投资者,也包括自然人投资者,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的主要操纵行为人是机构投资者。
从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与现实操纵行为人主体来看,赔偿主体可分为:
(1)证券公司、证券咨询公司;
(2)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
(3)基金管理公司;
(4)其它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机构或自然人;
(5)就机构投资者而言,董事、监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操纵行
为的,其行为代表法人的行为,应当由法人与直接责任人依据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共同赔偿主体。
2. 赔偿主体分析
(1)证券公司、证券咨询公司
这类主体作为操纵行为人具有信息灵通、专业性强,操盘水准高的特点,在整个市场违规中占有较大比重。证券公司作为代理证券买卖及自营证券买卖的专业性机构,是最直接的市场参与主体之一,有着便利的操纵条件及专业性人才。同时,证券公司因为只能依靠证券市场的自营投资或代理证券买卖获取利润,即公司的生存与发展皆依赖证券市场,故造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颇多。象当年的万国证券操纵“327国债案”,具有“证券教父”之称的万国证券总裁管金生,制造了中国债市最具震撼力的“327”事件[1]。2005年5月宣告关闭的南方证券,也是中国证券二级市场叱咤风云的作庄主角。
(2)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
这类主体作为操纵行为人,多是操纵自身股票价格,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因此具有信息准确、题材丰富等特点。但上市公司作为操纵行为人,在整个市场违规中所占比重不大,因为上市公司对证券的投资并不是它们的主业。这类主体如“啤酒花”董事长艾克拉木·艾沙由夫通过不断设立子公司、孙公司形式,操纵自己掌控的上市公司股票。
(3)基金管理公司
这类主体作为操纵行为人,多以价值投资理念对个股进行投资,但利用公司旗下多只基金对个股进行交叉持股,从而达到操纵股价的目的。由于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证券要求信息披露的透明度高,每个季度对其投资组合必须进行公告,所以基金管理公司在整个市场违规中所占比重很小,这是本身的运作机制约束所致。
(4)其它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机构或自然人
这类主体作为操纵行为人,多以短线投机为特点。机构投资者多是在政策面、上市公司基本面转好时入市,在市场火爆时退出,获取巨额利益。自然人投资者大多是一些中大户,由于资金实力上的限制,其操纵股价多以快进快出为主,短线获利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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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维护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家禽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维护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家禽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市字[2005]第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扶持、促进家禽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维护市场流通秩序工作力度,保障合格禽类产品正常流通。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加强疫情防控与保持正常市场流通秩序的关系,依法把好禽类产品市场准入关,严防疫区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禽类产品流入市场。同时,各地不得禁止持有来自非疫区和检疫合格证明的产品进入市场,确保合格的禽类产品正常流通。
  二、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假劣疫苗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格按照《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制售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5]32号)的要求,加大对市场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假劣疫苗行为,坚决切断假劣疫苗市场流通渠道。
  三、加强禽类交易市场监管,保障交易和消费安全。加强对禽类产品经营者落实防疫措施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做好对禽类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要求禽类产品经营者和交易市场全面落实挂牌经营、进货查验、购销台账和禽类产品安全质量承诺制度,以制度保障禽类产品交易安全,保障消费安全,促进合格禽类产品流通顺畅。
四、广泛宣传禽类产品防疫和消费知识,正确引导交易和消费。通过市场渠道广泛宣传禽类产品防疫和安全消费知识,使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充分认识到禽流感是可防、可控的、交易和消费经检疫合格并科学加工过的禽类产品是有安全保障的,引导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正常进行禽类产品交易和消费。
五、充分发挥禽类产品龙头企业和农产品经纪人在衔接禽类产品生产和市场需求中纽带作用,积极指导和鼓励禽类产品龙头企业和农产品经纪人帮助广大养殖企业、农户恢复生产,稳定和拓宽市场销售渠道。
六、加强对禽类产品全同和订单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加强对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签订的合同和订单的监督管理,对于因禽流感疫情造成合同和订单不能兑的,要积极督促龙头企业经予农户全理补偿;对借机侵害养殖企业、农民利益的,依法予以严惩。
七、积极指导和帮助养殖企业和农户通过注册禽类产品地理标志商标、运用广告宣传等形式,树立禽害产品市场信誉,扩大市场销售渠道。
各地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九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

唐青林 项先权


◎合同争议的解决:尽量争取到自己的“地盘上”打官司
  合同争议不可避免,有了争议就要解决。如果是跨地域的合作双方发生了争议,由哪个地方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裁判案件呢?
  我们中国人很相信“天时地利人和”,总希望解决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在企业所在地的城市,一般不愿意千里迢迢地到外地进行一场诉讼或仲裁。在本地打官司,可以“熟门熟路”,而到千里之外打官司会有异地“作战”的种种不便、出差的奔波劳顿。所以,通过合同约定尽量争取到自己的“地盘上”打官司就显得异常重要了。
  首先,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还是诉讼。
  在我国,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可以选择(一)提请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二)提交仲裁机关仲裁。但是二者只能选择一种,而且一旦选择一种就不能选择另外一种方式。如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到法院进行诉讼,即你自己已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所以认为仲裁和诉讼可并存是错误的。
  那么,到底是选择诉讼解决还是选择仲裁更好?为了作出有利于企业的选择,企业在作出选择之前应了解法院诉讼和仲裁二者的如下区别:
  (1)启动程序的条件不同。如果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和具体的仲裁机构,案件就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受案范围不同。仲裁机构一般只受理民商、经济类案件,不受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案件和刑事、行政案件;(3)管辖级别不同。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任意选择信誉好的仲裁机构,而不论纠纷发生在何地、争议的标的有多大。而法院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根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哪一级法院及由哪个地区的法院管辖。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随意受理案件,当事人也不得随意选择;(4)公开程度不同。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所以如果案件商业秘密需要保密的,最好选择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审理,一般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5)选择裁判员的权利不同。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甚至选择仲裁的时间和地点,选择适用的实体法。而法院诉讼中,当事人无权选择审判员。当然,如果有法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审判员回避。所以,仲裁更加具有灵活性;(6)终局的程序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而法院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一个案件一审法院审理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到上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结束后案件即告终结,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仲裁的时间效率更高,能更快得到裁决结果。
  其次,选择解决争议的地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只要企业能在合同条款谈判中占主动权的,尽量利用该法律条文的规定,约定由自己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样就可以避免到千里之外的异地去打官司。
  如果选择仲裁的,也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管辖地点。例如一家北京的公司和一家深圳的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北京的公司希望仲裁解决争议,而且希望在北京仲裁,那么可以这样撰写合同条款:“如果各方因合同产生争议,各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上述争议。如果无法通过友好协商得到解决,则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仲裁时有效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同意受其约束并依其行事”。
◎如何防范“表见代理”给企业带来损失
  单纯说“表见代理”,可能有些人不懂,那么让我们从一个案例来看“表见代理”给公司带来损失的案例。
  刘某是浙江省台州市H机械制造厂驻哈尔滨业务代表。刘某从2005年以来,一直代表浙江省台州市H机械制造厂与哈尔滨市的客户进行商贸往来。2008年6月27日,刘某被浙江省台州市H机械制造厂辞退。辞退后,刘某在H厂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手上剩余的一些盖有H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哈尔滨客户A、B公司签了两份协议,并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定金360余万元后潜逃。事发后,A、B公司要求台州市H厂按照签署的合同履行,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共计720余万元。该案经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台州市H厂双倍返还定金共计720余万元给A、B公司,造成台州市H厂经济损失720多万元。
  法院凭什么判决H机械制造厂败诉?其法律根据就是“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本案件中,刘某已经被H机械制造厂辞退,不再有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合同。但是A、B公司作为与他长期经贸往来的公司,并未收到台州市H厂关于刘某被辞退的通知。A、B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和他们签署合同的时候,还是台州市H机械制造厂驻哈尔滨的代表。所以他们与刘某签署合同(合同盖有H厂的公章)后,该合同当然被认定有效。
  企业在发展的不同阶段,必不可少会发生辞退业务员、经理、驻各地的业务代表。这些业务代表在被辞退后进行的业务行为,很可能被认定符合“表现代理”,最后要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企业应重视这类风险的防范。
  防范这类法律风险的策略就是:(1)保管好盖章的空白合同。盖章的空白合同的总数、已经签署的合同都应该登记在册。辞退之前,应要求被辞退的业务员、业务代表将盖章的空白合同上交公司。(2)在被辞退的业务员、业务代表的影响范围内,发布通知、人事变动公告(例如本案中,就可以在哈尔滨当地报纸发布人事变动公告)。通知公司的客户有关该业务代表已经离职的事实。当然,《通知》可以写得客气、婉转,可以同时对客户一直以来的关照表示感谢等等。如新任的业务代表已经到位,可以同时在《通知》中告知新业务代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便于新业务代表迅速开展工作。一旦公司通知了,就不会被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签署合同如何避免防范泄露商业秘密
  有时候企业对商业外谈判、签署协议的过程中,为了达成合同条款,双方需要逐步向对方提供一些信息、产品资料、性能数据等。有些场合下,可能最终协议没签成,却反而泄露了商业秘密。如何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这就要充分利用保密协议或者框架协议中的保密条款。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防范法律风险,我们建议企业在对外进行商业谈判之初就签署保密协议。尤其是涉及到重大投资、融资、增资扩股、公司并购等项目中,签署一份完善的保密协议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保证即便最终未能成交,不会因为谈判的进展而泄露商业秘密。否则,若没签署保密合同,就可能导致要么企业不敢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交易参考信息,造成交易障碍;要么提供这类信息后被对方泄露出去,影响公司未来经营。
  一般保密合同可以包括如下条款:
  一、保密信息接受方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包括董事,合伙人,高级职员,雇员,法律顾问及代表人或代理人,在保密协议中承诺对有关本项目的资料、信息进行保密。
  二、对保密信息进行定义。“保密信息”指所有由披露方向接受方及其代表通过任何形式或媒介提供的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非公开的信息。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由接受方及其代表整理的所有分析、编辑及其他包含与本项目有关信息的文件(也就是派生文件)。
  三、保密信息的例外。保密信息不包含以下信息:(1)并非由本协议接受方违背本协议所造成的、已经或正在公开的信息;(2)接受方在非保密的基础上,已经或正在获得的信息,并且接受方并未知道提供信息的来源方对保密信息赋有保密义务的信息;(3)接受方或其代表在接受披露方提供此信息前已经获取的信息;(4)在未使用保密信息的情况下,由接受方或其代表开发的信息。
  四、泄密赔偿的约定。保密信息的接受方同意,在其违约泄密的情况下,承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等。
  五、保密信息的销毁。在保密信息披露方的要求下,接受方将销毁或返还披露方所有保密信息(包括电脑硬盘中的电子文档),销毁所有派生文件。
  如果在洽商、谈判过程中被对方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不当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意区分《意向书》与《合同》
  经常有企业家向我们咨询意向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签署意向书之后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为了防范签署意向书带来的法律风险,我们要正确区分《意向书》与《合同》的区别。
  实践中,合同可以以不同的名称出现,如合同,合同书,协议,协议书,备忘录、契约等。合同就是具有特定内容的协议,用来约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具备上述特征的协议就是合同。至于合同的名字并不重要,关键是看其实质性内容。
  而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初步洽商,就各自的意愿达成一致认识而签订的书面文件,是双方进行实质性谈判的依据,是签订正式合同的前奏。
  两者之间有诸多的区别。(1)内容不同。合同的内容是合同各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性的约定;而意向书的内容仅是合同各方就进行某交易进行了洽商,并一致决定继续洽商、谈判、缔约的意向,并没有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具体的约定。(2)签订时间不同。意向书是双方达成意向后签署,是签署正式合同的前奏。所以一般意向书在前,正式合同签署时间在后。(3)法律后果不同。签署正式合同后,合同会对签约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签署的意向书,除非具有缔约过失的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否则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两者之间可能混同。如果一份协议尽管名字是《意向书》,但是如果其内容具体约定了签约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对合同各方是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实际上已经是合同了。所以不能片面地认为意向书绝对不具备法律效力,关键还是要看其内容是否具备了合同的内容。


注:
1、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作者为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主要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

■唐青林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先权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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