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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确立民事再审之诉的构想/杨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4:04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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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确立民事再审之诉的构想

杨帆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湖北恩施 445000)


内容摘要:民事再审制度确立以来,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驱导实体正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因其立法设计的缺陷,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弊端,笔者基于对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弊端的分析,认为应确立民事再审之诉,并对此作出了简略的构想。
关键词:弊端;基点;再审之诉;构想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设计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驱导司法公正。但因为立法的粗疏性,使得民事再审程序的强职权主义法理念与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在实践中显露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弊端,使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重构这一模式,必须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利用合理的程序,制导实体的公平。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构建我国的民事再审之诉制度。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继承了前苏联的立法理念,强调公权力的主导作用,削弱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由于规范本身的不完善性,在实践中出现了“申诉的时间没有限制,次数没有限制,申诉的级别法院没有限制,案件的种类没有限制”的四无限现象。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体现在:
1、再审程序发动主体范围过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179、1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可以引发再审,当事人行使申请权可能引发再审,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可以引发再审。这看似完备的启动机制中,隐含着不合理的因素:民事再审程序的民事性质决定了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法院依审判监督权而发动再审,实质是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违反了裁判中立与诉审分离的原则;检察院因抗诉而发动的再审,检察权的介入会改变当事人双方对立、平等对抗的格局,使另一方当事人将会面对权力强大的检察机关。同时,检察院监督只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对于没有参与庭审的检察机关也很难主动发现裁判的错误,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法律已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再引入权力对权利的救济,违背了私法自治的法则。从私权纠纷,意思自治的角度讲,应当排斥法院、检察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
2、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不合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主要源自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79条的规定,但这些相应规定都比较抽象和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缺省,导致审查的暗箱操作可能出现,诱导司法腐败,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第二,再审次数没有限制,久讼不决,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判决,引发再审。这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是有一定益处的。但无休止的诉讼,不仅与既判力理论不相容,破坏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而且及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有害的。第三,法院审级设置不合理。在对再审受理法院的规定中,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一样对案件享有再审受理权。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并不合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一般多为基层法院,审级低,法官素质不高,不易发现自身裁判的错误,难以满足当事人追求实体公平的诉讼心理。同时作为一种纠错程序,原审法院自己否定自己在实践中不太现实,也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所以应将再审案件一并由上级法院审理,对于由此而增加的负担,可以通过撤销基层法院告诉申诉庭来实现平衡。
3、当事人权能受限过度,申请再审权难以充分实现。在强职权主义立法理念的作用下,民事再审强调了国家的干预色彩,对当事人的权能进行了限制。在程序启动上,当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种对生效裁判不服的“投诉”,并不能直接转化为主观的法权,当事人享有的“投诉”成为法院发现错误判决的一种线索;在申请审查上,由于固有的地方保护,很多案件在法院、检察院、人大、政府等的共同作用下,在某种程度上演化为了一种博奕。再审程序中的各种权力或利益(正当或不正当)相互较量,因而很难用独立的程序来规范;司法者虽然名为中立的裁判者,但实际上成为权衡各种力量大小的检测器,从而使正义的天平常常倾斜。
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引导纠纷良性解决的机制,程序的缺陷必然会导致矛盾的不良演变,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经济秩序的正轨化。应当寻找一种合理的改革途径,改进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效用和体现程序正义价值。
二、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基点
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1997年全国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760928件,其中上诉270147件,占案件总数的5.8%,其中终审裁判被再审的65442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4.4%,其中原判决被变更的14480件,占再审案件总数的22.11%,如此高的再审率和改判率一方面说明了民事再审制度的功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判决的权威性未能彰显,民事再审程序本身存在很大的问题。结合对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弊端的分析,可以看出有两个倾向:
1、偏重实体公平,忽略程序正义。民事再审程序设计上就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追求实体公平的理念,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基本上是由实体引发的可以看出立法上对实体的追求和程序正义的忽略,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固然重要,但如果抛开程序的正义,允许案件反复再审,势必会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统一的,为追求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而破坏另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将会影响法律的正常运作。实体公正的实现应予制约,制约的方式就是再审程序的设计须体现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同等的价值。”
2、强调权力压制权利。在再审启动中,当事人的申请权显得最为弱小和淡化,受到了法院审查权的限制,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数量庞大的再审申请的矛盾中,当事人的申请权并未得到充分的尊重。而法院和检察院启动的再审,是一种没有限制的自由发动,对予胜诉的当事人来说,随时会担心来之不易的胜利果实会因两院发动的再审而脱手让出,使确定的民事关系再度处于不稳定之中,之于判决的权威,之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都应扩张权利而限制权力。
这两个倾向充分突出了民事再审的弊端所在,在对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中,只有从实体与程序并重,扩张当事人的权利为基点,才能克服和解决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症结,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引入合理的诉讼轨道,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启动均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引发。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根据“有法益则有诉权”的法则,再审程序的发动只能由当事人,而非法院和检查院,这无疑是扩张了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同时,再审之诉作为有独立诉讼标的一级新的诉讼,则必须有相应的诉讼程序,彰显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平等抗辩权,从而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伴现效益效率原则。基于此,笔者认为,要妥善解决民事再审程序问题,就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国情实际,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在我国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这不仅可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改变现在发起再审主体过多且不合理的混乱状态,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从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再审之诉设计构想
我国目前的再审程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审之后的一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将民事再审程序依照“实体与程序并重,扩张当事人权利”的基点演进为民事再审之诉后,其将变成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诉,内容上必然会发生一系列重大变化,涉及到再审之诉、审查受理、判决等等一系列方面。结合对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借鉴性分析,作出如下构想:
1、起诉。实行当事人独立起诉主义。再审之诉既然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程序的启动必然由当事人通过起抗拒引发。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程序的启动权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一人既有主张诉权的自由,也有放弃的处分权,而不再由法院和检察院可依职权发动,需要说明的是,再审之诉所针对的同样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对于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获得救济;当然,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当事人不服的,就只有通过再审之诉获取救济。在适用的程序方面,既然是独立的诉讼,就应适用一审起诉程序,而并不因其是再审之诉而使其诉讼性质发生更改。
对于法院发现判决错误和检察院认为判决不合法的,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构建再审之诉目的之一就是限制公权力膨胀,如果允许两院依职权启动,势必与构建目的不符,也与私法自治及当事人处分权不容。两院即使认为判决有误,也不得依职权当然发动,除非当事人启动再审之诉,这便于维护判决的威严和当事人主体地们的维护。为了尽可能地实现实体公正,可以创设法院、检察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建议制度,当然,这是否有违审判中立原则确也值得细探。
2、受理。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受理。借鉴世界上实行三审终审与再审之诉国家的立法例,均对再审之诉作出了限制,明确可以引发诉讼的法定事由。这就要求法院在受理时,必须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诉讼条件的,应用裁定驳回,而不再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206条所规定的使用通知驳回形式,体现再审之诉的性质。关于具体审查程序方面,应当考虑再审之诉性质的特殊性:一是其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的诉讼;二是当事人程序救济的终局性。这就要求审查程序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作法,举行听证会,以确保审查程序的公正性,联系我国国情实际,应当从诉讼标的性质,标的额大小两方面确立听证会条件,对重要、重大影响案件予以听证,这既有利于驱导程序、实体公正的统一,也符合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对于确定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一,原审法院审级低,法官素质不高。一般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一般为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普遍存在法官素质不高,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再审之诉作为当事人的终局救济途径,必然应对其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尽可能正确的判决,确立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由较高审级的法院受诉,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第二,满足当事人诉讼心理的需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实体的公正,心理上希望由较高审级的法院来审理,取得一种获取公正判决的希冀藉慰。如果法律规定由原审法院来受诉,对当事人诉讼心理来讲,可能是难以满足的。同时,基于规定的统一性和司法偏差率的扩大,也应反对由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共享受诉权的作法。第三,原审法院自己否定自己不现实。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提到,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进行否定,这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即使原审法院作出了否定性判决,这是否合理,同样值得商榷。根据诉讼法的原理,正确的判决可能只有一个,合理的判决可能有多个,同一法院中素质相近的法官的认识却是不会相同的,原审官依据其对证据的采信和案件事实的把握作出的合理判决却被再审法官用另一
合理判决予以否定,用合理的判决否决合理的判决,这本身是否也意味着不合理。
3、再审理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将民事再审改进为再审之诉发动后,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应予以限制,实现与有限司法资源的匹配和判决稳定的维护。第一,既判力要求维护法院判决权威。法院判决是公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确定,体现了国家干预色彩。判决一经作出,并依法定事由,不得启动可能变更判决的任何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580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也对再审理由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类事由,即重大??和严重缺陷。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程序的及时终结性要求限制再审。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解决纠纷,便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反复诉讼,久讼不决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障碍。第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性。众所周知,法院判决构建于证据所组构的法律真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差异,那是必然的,更何况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1至46条确立了优势盖然性规则,使这种情形更成为可能。对当事人来讲或许是不公平的,但从程序正义角度分析,这是公正的。如果允许以客观事实质疑法律真实,将会陷入永无终局的尴尬境地,所以应当作出限制。参照德国、日
本立法体例以及相关学者的论述,可以确定以下的再审事由:(1)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判决主张与判决理由矛盾。(3)审判人员组织不合法。(4)审判人员未适用回避程序。(5)未经合法代理。(6)审判人员发生与本案相关的职务犯罪。(7)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存在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影响案件裁判的。(8)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在本案中存在犯罪的。(9)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或行政决定,公正文书被撤销。(10)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11)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12)法院违反专属管辖受案。(13)其他可能影响判决公正的事由。
4、审理。再审之诉作为一级独立的诉讼,则应按照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在前面已论述到,再审之诉依照一审程序起诉,则相关的送达程序也应依照一审程序规定。这里所主要讨论的仅仅是再审是依据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规定,结合我国现实国情,笔者认为应确立书面审为主,庭审为辅的审理原则,对于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一般民事再审则适用书面审理。第一,再审之诉都是基于明确再审理由而提出的,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起诉状、答辩状和原审笔录材料,可以明确案件事实和有针对性地查明起诉人再审理由在原判决的影响力和作用力,作出公正的裁判。针对原审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而对于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很大的事实部分,可以创设听证制度,通过双方证据交换来达到明辨真伪的目的。第二,对于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则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严格履行诉讼审理程序,以期正确探明案件事实,作出合理的公正判决。
5、判决。再审之诉确立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累讼的现象,所以再审判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判决,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诉讼或再审。关于检察院的检察权配置应允许检察院通过抗诉而敦促法院对再审判决再行合议一次,对于合议结果法院应当即时通知检察院和当事人。但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仅以一次为限。需要注意的是,配置检察院抗诉权,不是要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削弱,而是对法院的判决监督,同时,只赋予检察院一次为限的抗诉权对法院的中心地位不会构成威胁。这是否会产生公权力对权利的排挤问题,应当是利弊相存,如果取消检察院监督权,在法官并非身份象征的中国社会里,或许是行不通的。
6、诉讼费用。现行民事再审是不用交纳费用的,但再审之诉引发的再审是针对原审已经总结,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的新诉讼,有着独立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一级独立诉讼,应当收取相关的诉讼费用,既有利于解决司法经费紧张的局面,也有利于加强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讼权的现象发生。但再审毕竟是对原审未明确的法律关系的后续解决,与原审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依照现行的《收费办法》减半收取。
参考文献:
[1] 亓荣霞.再审程序苦干概念辨析[J].政法论坛,2003.(2).
[2] 荣朝武.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J].人大复印资料,2003(6).
[3] 朱和平,邓承立.论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与完善[J].当代法学,2003(10).
[4] 蒋集跃,杨永华.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兼谈申诉问题的理性解决[J].政法论坛,2003(2).
[5] 江伟,疗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J],人大复印资料.2003(6).
[6]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 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8] 谢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9] 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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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计划生育经费作出安排,保证计划生育手术和宣传、培训等必需经费的开支。乡、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主要在乡(镇)统筹费中解决。
各地应逐步建立和推广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等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市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所、药具管理站,县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服务)站,乡(镇)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承担本地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与发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款项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户,其子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 推行优生、优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卫生部门要加强围产期保健。夫妻双方或一方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疾病和其他危及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应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接受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节育以避孕为主,因避孕措施失败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 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由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以确保受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或非法摘取节育器、进行非医疗性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证明,可按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 对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由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未经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认是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本人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不得影响晋升、晋级。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
产和生活。
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受术人的休息和生活等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七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增加女方产假十五至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三至七天;职工按上述规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可领取《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年可领取不低于四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招工、分房、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可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是双职工的,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属职工,一方属纯农业人口或城镇待业人员的,则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独生子女父、母是个体工商户的,奖励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户中统筹解决。统筹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证》,按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可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以下处理:
(一)孕期检查费、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得享受产假的工资待遇;
(二)收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并追回已经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三)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夫妻,按前一年度双方收入(农村为所在乡、镇年劳动力平均收入,城市为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若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则按其双方实际年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
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的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前一年经济收入不明的,比照同时期同行业人员的收入计算,一般不低于所在地劳动力年均收入或职工年均收入。
(四)对计划外生育者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可给予行政处理。
(五)在城镇,计划外生育数不计入住房分配(含拆迁户安置)的人数,在农村,不增加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一条 送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的,按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收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非法收养的,比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者,按其孩子出生前一年度双方收入之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订立合同,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按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三)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六)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的;
(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者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
(九)遗弃婴儿,虐待生女婴妇女的;
(十)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实施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送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的,按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收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非法收养的,比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者,按其孩子出生前一年度双方收入之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三)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六)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的;
“(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者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
“(九)遗弃婴儿,虐待生女婴妇女的;
“(十)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170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白银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各县区、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确保《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OO七年十二月七日

白银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执法部门及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具体评议考核工作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县区政府办公室、监察、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同时,参加本部门所在地同级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坚持权责统一、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采取重点评议与普遍评议、自我评议与组织评议、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并将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工作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评议。监督评议意见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监察、信访、行政投诉等途径反映。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本地行政执法的实际和社会群众的反映,每年确定若干个行政执法机关作为评议考核的重点。每两年对所有行政执法机关全面进行评议考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都应进行行政执法自我考评,并将考评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行政各项工作任务是否完成;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行政执法权限和依据是否合法、有效和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和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否建立和落实;
(六)行政违法责任是否追究;
(七)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案件办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九)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否遵守相关要求;
(十)其他应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程序:
(一)自我考评。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关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考评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
(二)组织考评。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参加,于次年3月底前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
(三)综合考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考评组考评意见,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请本级政府审定;
(四)公布结果。经本级政府审定的考评结果,在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二条 考评组考评方法:
(一)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自我考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10%以上;
(三)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问卷、设立公众意见箱、开设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广泛征询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被考核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打分实行百分制,考核分值按倒扣分方法计算。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评议考核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扣减该机关当年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分值,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重大过失、过错或违法行为的,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应提请本级政府依照《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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